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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被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趙梅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關於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中和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損害賠償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六三號仲裁判斷(下爭系爭仲裁判斷),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亦未使兩造為必要之陳述,濫用法定職權,適用法律所未賦予適用之衡平法則、情事變更原則,而為折半判斷,違背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等情,爰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原則,且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已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本件仲裁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仲裁之判斷,為仲裁人職權之行使,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為判斷,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及法規之適用是否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不得加以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能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行為時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為審認,而為是否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又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以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亦非法所不許。查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稱:「整體而言,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即上訴人)雖難謂有何明顯過失;聲請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因修挖引發北上線崩坍,連帶南下線發生擠壓,確有若干違約情事,已如上述,惟毋庸諱言,此次災害之範圍擴大若此,天然因素包括崩坍段上方存在不明廢棄礦坑,地表之地形地貌改變及連日陰雨等等,致使附近地質條件相當脆弱敏感,一受擾動即生連鎖反應,有以致之。而此等天然因素原非承包商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時,所得預料。倘若所生搶修及修復費用,全部令由聲請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仲裁庭謹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示情事變更原則,公平裁量,認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壹億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元正及……利息為適當」等語,已就情事變更原則如何適用於系爭仲裁爭議為陳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衡平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有何不同,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人係以「衡平法則」作為判斷之依據,已嫌無稽。再按行為時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係指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任何陳述理由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仲裁人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仍難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經查系爭仲裁事件歷經六次詢問庭,每庭均逾二小時,兩造除提出書狀、資料外並作言詞陳述之事實,有調閱之仲裁協會資料可憑,上訴人主張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云云,自不足採。再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仲裁程序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災害發生前即八十二年二月下旬起即已陰雨多時,又因隧道上方山坡因建商開發整地,致原有之地表裸露,又此段地層多屬破碎、風化之頁岩或砂岩,有遇水易軟化並降低抗壓強度之特性,倘發生地表水下滲情事,將使地盤水壓增大並改變地層特性,自將對隧道上部岩體之穩定性產生潛在不利影響,亦可能為本事件發生之部份原因。」,暨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狀:「本件工程施工後現場地質因不明廢礦坑道之影響、天候狀況、地表過度開發及地下水滲等之綜合影響,致生抽心災變。地表環境發生變化、過量降雨和地震荷載等與南行線隧道變形和北行線隧道崩坍之關係,……」,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補充理由(五)狀:「自然因素為災變發生之原因……」等,足證天然因素為系爭隧道工程發生大規模抽心災變之部分原因,為兩造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所不爭執,則仲裁人自無特別調查之必要,仲裁人據此而為判斷,並無不當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查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不明廢礦坑道及連日陰雨使地盤水壓增大改變地層特性等天然因素,為系爭隧道工程發生災害之部分原因,為兩造所是認,此有仲裁判斷書所載兩造攻擊、防禦要點(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仲裁判斷書第二二、二三、四三頁)可證,足徵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仲裁協會所為上開天然因素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乙節,均有所陳述,已難謂與行為時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規定有違。且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並不以事先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必要。又兩造既同意就系爭工程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交付仲裁,而又無從排除上開天然因素為系爭災害發生之原因,則仲裁人據此審酌天然因素,亦難謂逾越兩造約定之範圍。而本件仲裁庭認定上訴人並無何明顯過失,被上訴人確有若干違約情事,然因系爭災害範圍擴大若此,乃天然因素有以致之,倘若所有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示情事變更原則,公平裁量上訴人應負擔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本息,有仲裁判斷書為憑(見仲裁判斷書,第一○七頁),俱見系爭仲裁判斷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適用衡平原則之情事。原審因以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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