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 上訴人
- 旗駿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曼瑩
- 訴訟代理人
- 陳里己律師
- 被上訴人
- 隆興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健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污染物處理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作伊工廠之污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已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惟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並未能達到每小時處理八噸廢水量之約定,經伊限期上訴人改善補正,亦未依限補正,兩造間契約因而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收受之六十五萬元,並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O一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污水處理機器拆除取回,交還土地予伊。又伊為配合系爭工程而支出三十萬元之水池建造費用,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其餘三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六二平方公尺上之污水處理機器拆除取回,交還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債務之本旨承作系爭工程,該工程未能達到約定之廢水處理量,係因被上訴人未適當操作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伊,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建造之水池,係供其埋藏暗管排放廢水之用,且其再委請他人施工,亦須建造水池,故其建造水池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其損害。又被上訴人使用伊承作之系爭工程至八十二年間,以致受有免遭罰鍰及免支付處理污水應付之資金、操作費用等利益,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經查依據系爭工程規劃書之前言,顯示該工程能夠達到二、三級之處理水準,進而符合八二、八七年之放流標準。而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提出之冷凍採樣分析表中,則有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六月十二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等之COD數據,尚未符合八二、八七年之標準。又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所謂「每天八十噸廢水量,連續操作十小時」,由上訴人之測試報告「周老闆表示,上午處理水量不足,未達每小時八噸,希本公司研究改進,並不同意九月十五日再行操作」、「八時四十分赴隆興操作,處理水量,依然無法提昇至八噸」,其真意應係連續操作,每小時可處理八噸廢水量,故系爭工程關於處理廢水量方面,堪認兩造係約定連續十小時操作,每小時處理八噸,共八十噸,並非每日八十噸,每小時三噸餘。
而由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隆興案工務部提案資料所載內容及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技術服務中心鑑定報告第③項,均可證明系爭工程處理廢水量並未達到約定之八噸。再者,系爭工程規劃書方法說明欄第四項,載明處理方法不加任何化學藥劑,然附於上開鑑定報告之上訴人公司林逸欽所簽署之隆興污水系統建議書,卻有加藥費用之預估,且由上訴人工務部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調結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公司派員全程執行系統操作三天,如系統能正常運作,並經驗收合格後付款,而上訴人迄未提出驗收合格之證據,益徵上訴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至於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陳吉忠表示工程無瑕疵之採樣報告,由該局水質檢驗報告表備註欄之註明,則僅為例行性之檢視,尚不能作為系爭工程符合約定標準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既未能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正,又未依限補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於補正期間屆滿解除,自足採取。上訴人以加強其責任及義務之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契約解除權,即不可採。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六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有迄今未經被上訴人受領之污水處理機器,尚未遷移,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屬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足憑,而兩造間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六十五萬元及加付受領時起之利息,並得依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前揭污水處理機器拆除取回,交還土地。次查系爭污水處理機器旁有一水池,以與該機器配合使用,惟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解除後,已與第三人再訂立污水處理合約,該新的污水處理系統另有水池之設計,並已完工,業經第一審法院履勘屬實,且由上訴人自承系爭污水處理機器旁之水池,係其設計一情,亦可見該水池係配合上訴人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而被上訴人新定作完成之污水處理系統,則另有該系統設計之水池足供使用,故為配合上訴人之污水處理工程,按其設計施作之水池,應已無原定作時預定之效用,亦無一般利用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因建造該水池所支出之費用三十萬元,自屬因上訴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所生之損害。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建造水池係供其埋藏暗管排放廢水之用,及其新定作之污水處理系統亦須建造水池等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該水池亦無再利用之價值,所辯自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因建造水池所支出之三十萬元,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末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上訴人裝置系爭污水處理機器後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曾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檢驗水質合格,檢驗時被上訴人工廠係使用上訴人承作之污水處理機器等情,固據證人陳吉忠結證屬實,並有被上訴人工廠廢水排放稽查紀錄可稽,惟罰鍰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所科處之處罰,其科處與否為行政機關之職權,故被上訴人是否受處罰係因行政機關之行為,並非上訴人行為之所致,故被上訴人免於罰鍰之利益與其因上訴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而受之損害,自非同一事實所生,應無損益相抵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解除前,使用系爭污水處理機器而免受行政罰,係基於當時有效之契約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因契約嗣後解除而請求返還。又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契約解除後,至八十二年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污水處理機器,矧被上訴人迄未驗收該機器,縱其斷斷續續使用,亦僅係試俥,並未減少排放廢水資金之支出,至於系爭污水處理機器操作費用中之破鍵擊板本屬工程款範圍,其餘電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該機器操作費用高於一般生物方式之污水處理系統,被上訴人縱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機器,亦未因此減少支出排放廢水之操作費用,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減少支出排放廢水應付之資金及操作費用之利益,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元自補正期間屆滿翌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其餘三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上之系爭污水處理機器拆除取回,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按所謂不當得利,不以受領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限,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亦屬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即明。查原審既認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檢驗該工廠水質合格時,被上訴人工廠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係上訴人承作之系爭污水處理機器,且由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內容以觀,上訴人謂屬操作費用範圍之破鍵擊板有使用年限,似為耗損品,而該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非無疑義。倘被上訴人果因使用系爭污水處理機器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不當得利,其真意如在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則與被上訴人請求准否之金額,至為關切,乃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可議。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業已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第三人協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完工驗收單,以資證明其所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污水處理機器處理其工廠排放之廢水,至八十二年間止,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真實(見原審卷四八頁),而上訴人此項抗辯攸關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准否若干,故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惟原審對於該證據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取回系爭污水處理機器,並交還土地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