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 原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再 審 被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八十八年 度台再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伊因公司虧損及負債新 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始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減資四元,以彌補虧損及負債 ,再審被告且無條件於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上用印,免除伊返還減資款予再審被告 之義務,前確定判決認伊僅有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未有一億五千 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負債,且再審被告亦未拋棄其請求返還減資款之權利 ,爰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不論是否屬實,均屬事實審 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認再審原 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