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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再審被告
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蔡毓毅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

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由台灣高等法院移送來院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事由,向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後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即高院予以裁判,關於前者,則由高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於本院,因未據其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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