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璉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宗顏
右再抗告人因與全基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雙面圍牆磚生產設備乙套,相對人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前交貨,詎相對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行交貨,造成再抗告人之重大損失,依約相對人應返還再抗告人定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並應給付再抗告人違約金八十七萬元。再抗告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函催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相對人逾期未為清償,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再抗告人就所占有之上開機器設備有留置權,得聲請法院准予拍賣等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第一審裁定所示之動產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抗辯雙方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五項係約定雙方如就契約生有任何賠償情事,應以訴訟為之等情,對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再抗告人自應待有另案訴訟確認該債權存在並屆期未受清償,始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云云為由,裁定廢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予拍賣系爭機器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留置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