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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再抗告人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三一二九號假扣押裁定准其於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四百零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中有三千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並未起訴為由,聲請就該差額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裁定撤銷該差額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已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原裁定誤載為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有民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準此,上開本金加上利息及執行費,顯已超過准予假扣押之金額二億六千四百零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而相對人已在台北地院裁定命限期起訴所定之期間內起訴,縱其係於該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始擴張聲明,亦與未於裁定所定期限內起訴有別。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查相對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在台北地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再抗告人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法院為相反之認定,不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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