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 抗告人
- 張作平
右抗告人因與張宗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地號、一四八-七六地號、一四八-七八地號、一四八-九六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及一四八-六四地號土地上竹林別莊二四○號房屋所有權狀,無非以:相對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張宗平趁抗告人住院時,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取出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代為保管。迨至同年十月間始與相對人葉敏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葉敏世連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達張宗平侵占上開房地之目的(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更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十二至二五頁),並未認定張宗平代為保管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為犯罪事實,抗告人縱受有損害,並非由於相對人犯罪之所致,尚難謂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法院認抗告人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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