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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天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排除

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

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台南縣仁德鄉○○段六○-四地號;建;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其中『平方公尺』之記載顯然錯誤,而裁定更正為『公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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