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 抗告人
- 王君玉
- 抗告人
- 王粕任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王涇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欽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變更保險受益人之申請書上「王碧蓮」之簽名,與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不符,相對人王欽、王吳金治持以行使,並由證人蔡惠玲及董陳錦言偽證,伊已對彼等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告訴,聲請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變造之文書,業經原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足供其為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訴訟程序無停止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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