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 再抗告人
- 台灣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政林
- 代理人
- 武忠森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間聲請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以抗告為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依非訟事件法規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