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見收狀日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