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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劉福來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
賴吳素麵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抗告人執伊所涉該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伊是否成立詐欺罪責之判斷,與相對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至有關連,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應由民事法院自行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刑事案件抗告人是否成立詐欺罪責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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