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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王 田 川
抗告人
王賴阿真
抗告人
王 俊 仁
抗告人
王 俊 智
抗告人
王 淑 婉
抗告人
王 淑 宜
抗告人
王 美 婷
抗告人
王 鈺 茹
抗告人
王 伯 懿
抗告人
王 伯 鑑
抗告人
王 進 宗
抗告人
王 均 明
抗告人
王 水 曹
抗告人
王 水 中
抗告人
王 水 材
抗告人
王 為 國
抗告人
王 再 師
抗告人
王 再 祈
抗告人
王 再 民
抗告人
王 再 流
抗告人
王 再 約
抗告人
顏 碧 雲
抗告人
王 庚 辛
抗告人
王 國 基
抗告人
王 國 堂
抗告人
王 永 和
抗告人
王 永 川
抗告人
王 永 進
抗告人
王 永 益
抗告人
王 國 城
抗告人
王 國 龍
抗告人
王 淑 如
抗告人
王 淑 芬
抗告人
王 俊 傑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賴 嬌
抗告人
王 永 權

        王 永 發

        王 永 吉

        王 子 信

        王 添 印

        王 添 壽

        王 添 能

        王 萬 生

        王 為 內

        王 水 雲

        王柯素敏

        王 志 展

        王 志 嘉

        王 永 興

        王 南 池

        王 佳

        王 佳 雄

        王 聰 榮

        王 聰 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永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亦應類推適用。本件雖由抗告人甲○○一人對於原法院命承受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甲○○誤為再抗告),但該裁定所依附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本案訴訟第一審被告連帶負擔,依首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他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原法院以:王燦、王進財及王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該法院裁定前,依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王燦之繼承人為壬○○、癸○○、子○○及丑○○;王進財之繼承人為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王旺之繼承人為卯○○○、辰○○及巳○○,未據聲明承受訴訟,因而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固非無據。然其中王旺之繼承人除前開卯○○○等三人外,尚有王志成一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訴訟,係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而祭祀公業祀產非一般繼承之標的,應僅由派下直系男性卑親屬繼承,抗告人執此指摘,倘係屬實,則王燦、王進財及王旺之配偶及女性直系卑親屬即不能承受並續行訴訟。乃原法院漏未命王志成承受並續行訴訟,且未究明王燦、王進財及王旺之配偶及女性直系卑親屬可否繼受其派下權利與義務,即逕命彼等承受並續行訴訟,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抗告人即王永世之承受訴訟人寅○○係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見原審二卷一一頁),迄未成年,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