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芬‧桑吉 代 理 人 潘昭仙律師 徐頌雅律師 張卓立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固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 之標準;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 侵害其權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假處分。該院爰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除否認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外,並指摘新竹地院所核定之擔 保金額過低應予提高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關於實體上之爭執,為本案訴訟應予解 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斟酌。惟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製造、銷售高科技產品 ,其研究、開發、生產及行銷,均涉及鉅額之投資,茲遭禁止製造、銷售,即令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亦甚難回復其損害,認新竹地院命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 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金額二百萬元,顯然不足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自不相當,因而將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六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依首揭說明核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 關於提高擔保金額部分,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