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 告 人 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山榮 右抗告人因與陳有哲(即志明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 更、追加。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所明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及提起上訴時,均明確表明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嗣於準備程序中改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 百九十五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相 對人賠償損害,顯係變更其訴訟標的,因未獲相對人同意,其變更之訴,尚非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