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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
莊主我
抗告人
靈鷲山無生道場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釋心道
抗 告 人 許月真

        吳月瑩

        吳菊枝

        蘇瓊芬

        黃虹如

        徐玉珠

        黃容宜

        陳秀琴

        周美琴

        林淑真

        黃瓈瑩

        歐陽慕

        陳惠娟

        張文光

        呂素貞

        李錦傾

        吳林緞

        王黎玲

        江素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木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靈鷲山無生道場以次二十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莊主我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莊主我負擔。

理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莊主我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即抗告人靈鷲山無生道場以次二十人,爰將靈鷲山無生道場以次二十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敍明。

次查,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莊主我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逾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莊主我之抗告論旨,雖謂原法院僅得依抗告人莊主我所有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值核定上訴裁判費,而不得以第一審起訴時原告方面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算裁判費,命其補繳云云,惟依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判例所示:「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等意旨,其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參照本院二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四七號、三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號及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各判例,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件抗告人莊主我一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原法院裁定內竟併列原非上訴人之抗告人靈鷲山無生道場以次二十人為上訴人,並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衡之前揭說明,自有疏誤。抗告人靈鷲山無生道場以次二十人,指摘原裁定對渠等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莊主我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靈鷲山無生道場以次二十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