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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抗告人
張洪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嘉欣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林嘉欣原為伊之專屬藝人,雖雙方合約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依合約書第十四條合約期滿後再抗告人有優先續約權之約定,詎林嘉欣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與相對人小島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小島公司)簽立經紀合約、灌錄專輯唱片,並委託相對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發行,置再抗告人優先續約權於不顧,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台北地院准再抗告人之請求而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禁止相對人林嘉欣從事或授權小島公司全權代理國內外之表演及其他相關之演藝工作,其中包括電影、電視、廣告(平面及立體)、廣播、唱片、剪綵、舞台演出及錄製發行錄影帶、影碟或其他與表演有關之行為,並禁止環球公司就小島公司所灌錄林嘉欣專輯唱片重製之錄音帶、雷射唱片、錄影帶、影碟等加以發行銷售。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係針對優先續約權即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且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供擔保而准許對相對人林嘉欣為假處分,於法固非無據,惟相對人林嘉欣與小島公司簽訂合約,其一年之簽約金為六百萬元,而一般本案訴訟確定約需二年之時間,則相對人林嘉欣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一千二百萬元,台北地院酌定命供擔保金額二十萬元,顯不相當,而廢棄台北地院關於擔保金額之裁定,改命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四百萬元准為假處分。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又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小島公司及環球公司聲請假處分部分,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亦未敘明其對該二相對人公司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雖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然即使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因將台北地院此部分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所為之其餘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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