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 法定代理人
- 薛鳳枝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變更章程事件,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法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由台北地院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
嗣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伊為該裁定權利受侵害之人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發給該裁定,以便提出抗告,相對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並表示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到該裁定正本,係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抗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八頁及反面)。惟遍查全卷,並無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到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而台北地院卷證物袋內所附之送達證書,所載應受送達人為再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然該收受送達人所簽之「熊」字者,與原法院卷附送達相對人之送達證書上所簽「熊」字者相同,且似為相對人之受僱人(見原法院卷第四六頁及第五三頁)。倘台北地院證物袋內所附送達證書僅係送達人誤載為再抗告人,實際上確係送達相對人,且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台北地院之裁定,則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未詳予查明相對人究竟何時收受台北地院裁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竟逕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遽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