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乙○○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與債務人張堃隆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
字第四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而此項拍賣之性質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故執行法院尚未為許其買受之表示前,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債權人得隨時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債務人張堃隆所有如該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願買受者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三個月內向該院聲請之。嗣後雖經再抗告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上㈠部分所示之不動產表示願意承買。再抗告人乙○○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上㈡部分所示之不動產表示願意承買。惟經前開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沈文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表示房地價格有上漲趨勢,請求勿以該價格由再抗告人承買等語,債務人張堃隆於同日亦表示應買價格過低,請求勿使之承買。相對人即債權人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於該不動產拍定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即執行法院誤以相對人之撤回未得承買人同意,且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沈文慶及債務人張堃隆未就系爭不動產價格已上漲一事予以釋明,而裁定駁回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抗告,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法院贅論之其他理由,尚與其裁定之論斷不生影響,原裁定仍應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查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原為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執行法院所發通知,逕改為以台灣銀行東港分行為債權人,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聲請撤回狀則係由台灣銀行為聲請名義人,究竟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台灣銀行彼此有何關係﹖何人始為執行債權人﹖案經原法院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重為處理,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