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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抗告人
李 一 雄

       李 樹 木

       李 張 卻

       李 清 水

       李 清 貴

       李 清 香

       李 清 嬌

       李 清 文

       李 清 麗

       李 林 撬

       洪李罔腰

       楊 李 專

       李 麗 芬

       李 繁 信

       李 金 翰

       李 月 娥

       李關鳳梅

       李 宗 良

       李 春 穎

       陳李玉蘭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鴻猷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相對人林鴻猷、林鴻圖、林鴻賓乃基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佃關係,於七十四年間因再抗告人不願繳納積欠租金,放棄續訂租約之權利,而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再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耕地為由,訴請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復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並賠償損害。查因兩造或其先人間就系爭耕地確有耕地租佃契約存在,則不論相對人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耕地,均係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屬租佃爭議事件,依法應經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乃相對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提起本訴,自屬起訴程式不合或不備要件,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間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既非基於租佃關係而起訴,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而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查相對人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耕地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一,第七頁),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原有之租佃關係因期限屆滿,再抗告人放棄續訂租約之權利,而主張租佃關係不存在,再抗告人則以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佃關係存在為辯(見第一審卷一,第八七頁),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乃為本事件癥結之所在,與原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單純無權占有似屬有間,究竟本件是否屬於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自應待原法院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予詳查審認,遽認本件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而為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尚嫌疏略。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裁定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既與有無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攸關,應併予廢棄,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