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 再抗告人
- 王辛美滿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常李光英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伊提供之假執行擔保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前,已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未行使權利,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查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見原法院卷三六至三九頁),該裁定如已確定,依首開說明,即難認相對人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其權利。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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