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承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智 抗 告 人 林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智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間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