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再抗告人 魏春榮即意翔企業社 曾妙年即正泰行 右再抗告人因與德保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 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 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係主張:伊係壁紙包含發泡材料 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字號為新型字第一○五一八五 號及第一追加專利權),再抗告人未徵得伊之同意,即自製造該機器設備生產隔熱 浪板銷售圖利,為防止再抗告人繼續侵害伊之專利權,並防免其於伊提起訴訟後,在 鑑定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前,湮滅有關侵害專利權之事證,自有對上開機器設備之各部 零組件拍照攝影,記明筆錄及對現場成品合製成物之數量拍照攝影,記載筆錄並取樣 之必要云云,提出專利證書、公報、說明書、專利機械零件圖說為證,應認已有所釋 明,即與上開法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相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侵害其上開專利權之事實,已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彰 化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並經言詞辯論在案,相對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 必要,向受訴法院聲請調查即可,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相對人對之提出抗告,略以:伊於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係對再抗告人侵害伊另件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及追加三專利之專利權,請 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對於再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並未訴請再抗告人賠償云云 。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彰化地院就相對人之系爭專利 權被侵害部分是否已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並達於調查證據之程度,並未詳加調查, 遽將相對人之聲請予以駁回為不當,乃將彰化地院之裁定廢棄,命其就近查明後,更 為適當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