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 再抗告人
- 羅月英
(即民豐企業社)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四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定。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九號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惟查該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告屆滿,相對人之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