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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上訴,於其上訴狀僅表明「……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不合程式,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勿庸再踐行補正程序,因將抗告人之上訴,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法院贅論抗告人之前揭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等事項,其上訴不合程式部分,雖有不當,與原裁定結果尚無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