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三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 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查本件再抗告人係為保全執行其對於相對人之承攬報酬新台 幣(下同)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元之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於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後,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 即萬通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百四十萬元,此有再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 狀、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基隆地院卷六、七、九、十頁)。又再抗告人前開聲請假扣押所 保全之承攬報酬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元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商仲 聲孝字第二○號判斷相對人應全部如數給付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依仲裁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獲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亦有前開八十八年商仲聲孝 字第二○號判斷主文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仲執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基隆地院卷八、十一至十四頁) 。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經仲裁判斷相對人應全部 如數給付再抗告人,該仲裁判斷並經法院准予執行裁定確定,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前開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 至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另依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其 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得以其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主張 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依再 抗告人之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原法院於相對人不服基隆地院裁定提起抗 告後,將基隆地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