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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全福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鎰川
被上訴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於系爭本票背書,保證票款之兌現,並於背書保證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伊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第二審認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亦無保證關係,伊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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