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 當事人芸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芸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采玲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 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兩造若不續約,應於租 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系爭租賃契約自 仍存續。原第二審認被上訴人違背上開約定僅生損害賠償問題,系爭租賃契約業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系爭租賃契約另附有「須被上訴人收回自用, 始得取回房屋」之解除條件,而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同意租期屆滿時,至少再與伊續約 五年。原第二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 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 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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