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豐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雄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 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合建契約係訴外人陳松雄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伊未承擔 陳松雄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毋須依系爭合建契約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以之與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原第二審認伊 承受陳松雄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伊給付違 約金並為抵銷,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 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 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 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