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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損害賠償(返還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甲○○即立勝當
被上訴人
帝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留置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張文雄業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原第二審認系爭汽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顯然違法。又系爭汽車未粘貼任何標籤,俾第三人憑以識別其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而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毋庸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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