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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極靜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懷德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和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政公司)做為預先支付之貨款,和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喬木將系爭支票讓與自己,違背雙方代理之規定,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其於發票日之後將之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亦無從取得票據權利。況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縱相對人得行使票據權利,和政公司既未交付貨物予伊,伊亦得以之對抗相對人。原審認定相對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且證人施惠貞、許秀珠所為和政公司未交貨之證言為不可採,爰為伊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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