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 抗告人
- 丙○○
辛○○
戊○○
甲○○即許伯
庚○○
己○○
丁○○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原第二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情事為論據。惟查本件訴訟,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經合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亦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詎該院竟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之製作,並於理由第三段敍明係進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則第一審判決在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對於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則該第一審判決全部均未確定。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因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