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三號
- 聲請人
- 鋼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 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係認定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為真正,依同意書之記載,聲請人應付與相對人之款項包括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租金三十九萬元、伙食費四萬六千二百元、代墊款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合計五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債權,第一審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判命聲請人給付,並無違誤,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正本可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確定裁定,依據上開確定之事實,以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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