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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
函根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上訴人
功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六十五巷六號一、二樓箱根日本料理店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同年四月六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上訴人追加木工及石材工程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四元、水電工程四十萬元及其他工程九萬五千七百元,合計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零四元,追減工程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四百零八萬元,餘款未獲給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五百二十萬元,保留尾款八十萬元,因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且工程有瑕疵,經口頭催告未獲修補。伊已另僱工完成,所需費用與該尾款已抵銷完畢,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上訴人所有,前開箱根日本料理店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同年四月六日完工,工程總價六百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開始營業,並給付工程款四百零八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款計算明細表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零四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承攬之工程,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完工交付之事實,核與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遷入系爭工程所在處所營業情節相符。雖上訴人以工程未如期完工,且工作物有多處瑕疵未獲修補置辯。惟查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於定作人遷入使用時,衡情即係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為交付時,上訴人既於約定完工之當日即遷入營業,顯示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限完成工作並交付,亦堪信實。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二十幀,抗辯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惟該二十幀照片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拍攝,與系爭工程約定完工之日,相隔逾二年,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於完工時有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曾口頭通知修補瑕疵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之事實,何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致函要求給付所餘工程款時,亦均未曾否認或主張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工程未依約完工且有瑕疵,其已另僱工完成及修補,所需費用與系爭工程尾款八十萬元相抵銷云云,即非可取。系爭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四百零八萬元及被上訴人所自認之追減工程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尚有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六元,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另給付面額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云云,惟該支票並未獲兌現,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經發票人王澎生到庭證述屬實。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自難謂該部分債務已消滅。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之債務已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亦無可取,為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或不再審酌之理由。爰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上訴人交付訴外人王澎生所簽發之支票,僅為上訴人清償工程款之方法,上開支票既未獲兌現,則該部分之工程款債務,自難謂已消滅。原審認該部分債務,不因上訴人交付支票而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並不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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