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曾煌圳、劉延村、劉福聲
- 當事人戊○○、壬○○、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丁○○ 丑○○ 卯○○ 甲 ○ 庚○○ 辛○○ 癸○○ 辰○○ 己○○ 乙○○ 子○○ 丙 ○ 寅○○ 即張月桃之承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上訴 人壬○○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丁○○以次十三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 之方法為分割並命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非以:坐落彰化縣芳苑 鄉○○段一五四號土地(重測改編前原為芳苑鄉路○○段三一六之四號)面積○‧四 五三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戊○○據以訴請為原物分割 之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系爭土地南臨十二公尺寬之上林路,北面臨約四 公尺寬之既成道路而與上林路相連接,另東側隔一水利灌溉溝渠臨約六公尺寬之重劃 區道路。兩造現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位置、面積及建物之構造樣式暨使用 情形,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其中該附圖編號2至6及編號⒓⒔⒕均為加強磚 造樓房,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編號⒚部分則為戊○○所有之製油磚造瓦頂廠房,其 內置有機器設備,其餘部分之建物均為磚造平房或鐵棚或畜舍,業經現場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二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足憑。因丁○○與戊○○二人、壬○○與 癸○○二人、子○○、丑○○及己○○三人均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而第一 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即附圖㈢之分割方法),並未依壬○○、癸○○及子○○、 丑○○、己○○之意願,將其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且壬○○所分得之土地,僅編號 J1部分臨十二公尺寬之上林路,其餘編號J2部分為北側之裡地。而戊○○與丁○ ○所分得之編號I部分,則全部臨上林路,顯屬有欠公平。戊○○與丁○○主張依此 方案分割,洵非允當。又如依附圖㈡之方法為分割,戊○○與丁○○將分得編號B及 編號M部分之土地,而編號M部分面積僅○‧○○九八公頃,面臨上林路之寬度甚窄 ,將使戊○○之製油廠房大部分被拆除,機器設備亦需搬遷。另編號B部分面積達○ ‧○五一二公頃,却又全部面臨北側之既成道路,對戊○○與丁○○自欠公平。至於 附圖㈠之分割方案,除丙○分得編號A部分外,其餘編號C、D、E、F、G、H、 I,依序分歸甲○、辛○○、庚○○、辰○○、乙○○、寅○○、卯○○取得,編號 J、L部分分歸壬○○、癸○○共同取得,編號K部分分歸子○○、丑○○、己○○ 共同取得,可使上開各人所有之前述建物得以保存,而為渠等所不反對。編號B及M 部分經分歸戊○○與丁○○共同取得,戊○○將可保有大部分之製油廠房,機器設備 即無庸搬遷。該M部分所臨上林路之面寬既符合其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B部分亦可 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一四八號土地合併使用。另編號R1、R2部分則 分割為道路地使用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使北側之既成道路較為寬直。是斟酌系爭土 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其經濟效益及意願,認以此附圖㈠所示之方 案為分割,最為公平適當。依此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將因面臨上 林路或既成道路等位置之不同,而有高低,苟其價值顯不相當而不予補償,即有失公 平。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方案鑑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 值及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應得之價值,互為比較結果,認兩造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附圖㈠之分割方法,介於編號L、M之間尚有未經編號之三角形土地二部分,究 竟該二部分分歸何人﹖原審並未說明,已有未合;其次,依附圖㈠為分割,編號C、 D、E、F、G等部分上之建物均得以保存,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各該部分上之建物 其面積依序為一○七、一○三、一○六、一○五、一○六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八 ○頁所附現況實測圖)顯均超過各該部分所分得之九八、九八、九八、九五、九八平 方公尺,則超過部分之建物是否猶得保存而不必拆除﹖殊非無疑。另原審雖謂將B部 分分配與戊○○及丁○○共有,可與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一四八號土 地合併使用云云。然該B部分與同段一四八號土地間尚隔有一既成道路,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果爾,該二部分土地究將如何合併使用?原審未說明其依據,亦非允洽。 倘兩造間各自分得之土地因價值顯不相當而需為金錢之補償,則原審採為認定系爭土 地價值準據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日期係八 十五年二月七日,距原審為判決時,已逾四年以上,其間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無變動 ﹖仍依該鑑定結果為酌定補償金額之標準,是否妥適﹖尤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戊○○於第一審陳稱:願與丁○○保持 共有;於原審改稱:不願與丁○○之土地相鄰(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二宗一七 八、二二○頁)。其真意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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