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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桂 樹律師
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己○○、庚○○、戊○○、乙○、丁○○、丙○○、辛○○、壬○○○(下稱己○○等八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二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四一公頃,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己○○等八人以:伊曾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向其租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作曬穀場使用,故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被上訴人既將其應有部分出租,故縱分割,亦不能使用分得土地,其請求分割,顯無實益。如系爭土地必須分割,請求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上訴人癸○○則以:如分割應保持伊現有房地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上訴人己○○等八人雖抗辯曾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向其租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云云,並提出租金收據、同意書、耕地租約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租金收據為真正,且租約所載地號亦與系爭土地不符,況所辯縱屬實在,僅係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如就其分得部分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時,上訴人己○○等八人得否據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問題,並無礙於共有物之分割。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段,面臨柑園路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E部分,分別由丁○○、辛○○、江阿朝、丙○○、戊○○、庚○○居住使用,F、G部分,目前無人居住,K部分為己○○所有之二層樓房,後方為空地;I部分為磚造車庫。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俱屬磚造老舊平房,後方或加蓋二、三層樓房,惟均屬違建,建築物零亂,有堆積雜物者,亦有廢棄豬舍或空置之車庫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現場實測圖可稽,且上訴人各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亦不相符,是如維持建物現況予以分割,部分建物勢須拆除。再系爭土地略呈方形,縱深四十米,分得後半段土地之所有人將無路可通行至公路,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宜考量該土地日後整體之規劃利用,始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準此,宜以柑園路為基準,取其中心點平分東西二筆,由中心分割線兩側各留二米合併為四米寬之通路,將系爭土地中間留出一條四米寬之南北走向共有通道,即如附圖方案五所示J部分面積○‧○一七一公頃,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使分得道路兩側之土地之所有人得通行至柑園路。審酌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預留道路之東半部分由其取得,西半部則分歸上訴人,可使分割後雙方之土地地形完整,便於土地之規劃。而扣除預留道路之面積後,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丁○○、丙○○可分得之面積各為○‧○○八六公頃,渠等所有之房屋分別坐落於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D部分;扣除預留道路之面積後,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辛○○、乙○、己○○可分得之面積各僅○‧○○二五公頃,渠等房屋分別坐落於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I、K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七、三九、一九七平方公尺,於土地分割後,勢將拆除大部分,且渠等面積較少,無法利用,將其併列一處,方便日後規劃或與他人合併使用;上訴人壬○○○繼受原共有人江文周、江阿朝取得系爭土地,故儘量維持原江阿朝使用之位置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五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再者,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臨柑園路前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二分之一土地,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價值不同,爰以前後段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差額,乘以分得後段土地之上訴人癸○○、戊○○、庚○○各分得之面積,算出應補償之金額,由分得前段土地之上訴人丁○○、丙○○、辛○○、乙○、己○○、壬○○○,及分得東半部土地之被上訴人按各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方屬公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圖方案五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A、D、F部分,面積各○‧○○八六公頃,依序分歸上訴人丁○○、丙○○、戊○○取得;B、L、M部分,面積各○‧○○二五公頃,依序分歸上訴人辛○○、乙○、己○○取得;G、E部分,面積各○‧○一二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壬○○○、癸○○取得;I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K部分,面積○‧○七八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J部分,面積○‧○一七一公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丁○○、丙○○、辛○○、乙○、己○○、壬○○○,及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癸○○、戊○○、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充。原審以系爭土地前後段之差額,乘以上訴人戊○○、癸○○、庚○○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補償金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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