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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山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霞
- 訴訟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卓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家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佳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節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價值美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之三十萬零七百八十五噸不鏽鋼板(下稱系爭不鏽鋼板)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山東省煙台港,被上訴人並簽發託運人為佳節公司、受貨人待指定之載貨證券(提單),詎料被上訴人於系爭不鏽鋼板運抵目的地煙台港後之同年七月底,竟在未提示及交回提單原本之情況下,率由訴外人大陸河北五礦進出口公司(下稱河北五礦公司)提領該批不鏽鋼板,致佳節公司無法取得貨款而受損失。嗣經佳節公司派人趕往煙台處理,河北五礦公司有恃無恐執意拒付價金,佳節公司不得已答應支付許可證費用人民幣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並取得河北五礦公司之合作,將系爭不鏽鋼板委由該公司在當地出售後,再給付價金予佳節公司,惟河北五礦公司僅交付部分價金美金五十萬元,尚有美金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折合一千六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佳節公司始終未能獲償。茲佳節公司已將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伊,惟被上訴人拒不賠償等情,爰基於佳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應對訴外人佳節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伊未收回提單而放貨,茲其不以(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為請求權之基礎,而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為依據,其訴訟標的顯非適法。又依中共海關法第十七條規定,貨物運抵大陸港口後,必須交由海關監管,並統由海關簽印放行,伊於系爭不鏽鋼板運抵大陸煙台港後,將之卸交海關,即已盡照管貨物之義務。系爭不鏽鋼板係訴外人河北五礦公司之人員陳柏林憑相關單據逕向海關提領,並非伊擅自放貨,且該批不鏽鋼板係應受領貨物之陳柏林提領,伊亦無所謂違約放貨情事。況由受託代理佳節公司至大陸煙台協商處理系爭不鏽鋼板之林宏昌簽有「貨物提清收據」一紙以觀,該批不鏽鋼板已由提單持有人之佳節公司受領無訛,是系爭不鏽鋼板不僅已交付有受領權之人,上訴人更無損害之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謂之損失,乃佳節公司與河北五礦公司因系爭不鏽鋼板之包裝有瑕疵,而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及信用狀之約定,將該批不鏽鋼板轉賣他人之價差,則此項價差損失與伊放貨自無任何關連。再者,本件信用狀係屬不可撤銷者,若佳節公司備妥單據押匯,則可取得貨款,故佳節公司倘因押匯單據不符而無法取得貨款,以致受有損失,即與買受人是否贖單,伊之交貨均無關。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損害額亦為系爭不鏽鋼板在大陸煙台當地出賣之售價,而上訴人已取得該售價,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又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伊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每件以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因此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僅為十三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訴外人佳節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一再引用(修正前)民法第十六章運送營業第六百二十三條以下各條,但仍無礙其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合先敘明。佳節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鏽鋼板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煙台港,被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提單)一式三份,該批不鏽鋼板嗣於同年七月三日運抵目的地煙台港之事實,有載貨證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為真實。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不鏽鋼板交付有受領權人,則各執一詞,經查代理佳節公司前往大陸煙台處理系爭不鏽鋼板相關事宜之林宏昌雖證稱該批不鏽鋼板係船公司放貨,但依其證言,林宏昌係與借用訴外人河北五礦公司名義訂購系爭不鏽鋼板之真正買受人陳柏林聯絡是否贖單提貨,足見河北五礦公司陳柏林為真正之受貨人。且林宏昌亦證述河北五礦公司未提出銀行擔保書取得系爭不鏽鋼板,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並否認交付小提單予河北五礦公司取貨,而被上訴人若在未提示載貨證券情形下放貨,陳柏林又何須支付七十萬元人民幣之許可證費用,是以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放貨之情形,尚非無稽。又載貨證券具有繳回性質,此一原則於拉丁美洲、非洲乃至新加坡、菲律賓等國,因該等國家法律規定貨物運至各該國卸載,須交與具有獨占性質之公設機關,且運送人亦無從監督或要求此等公設機關於放貨時收繳載貨證券,自無適用之餘地,故運送人對此等公設機關交付貨物,應與對受貨人交付具有同一效果,始屬合理。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海關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須交由海關「監管」、簽印「放行」,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拆、提取、交付,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鏽鋼板卸交海關,即交貨予受貨人之代理人,應已完成其交付貨物之義務。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放貨,則應係受貨人向大陸海關繳納保證金後提領貨物,且大陸海關在無提單可簽章放行之情況下,卻交付系爭不鏽鋼板,亦非被上訴人所能主張,是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指摘之所謂違約情事。況河北五礦公司陳柏林係真正之受貨人,且大陸海關(受貨人代理人)已將系爭不鏽鋼交予河北五礦公司陳柏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視被上訴人已經交清貨物。被上訴人並未違約放貨,甚或可認已交付受貨人之代理人,自與(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應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而河北五礦公司縱因未持有載貨證券而不能認為有受領權之人,然載貨證券既由佳節公司持有或交由該公司受任人林宏昌持有,則由林宏昌所出具提清貨物之收據一紙以觀,系爭不鏽鋼板已回復載貨證券持有人占有中,佳節公司亦無任何損失。至於佳節公司依其與河北五礦公司間之協議,將系爭不鏽鋼板委託他人在大陸當地出賣,其售價縱低於原買賣價金,但此價差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成立之協議所致,或起因於市場價格之變動,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佳節公司(原判決誤為上訴人)倘不願轉賣,亦可將系爭不鏽鋼板運回或循法律途徑追訴買受人之違約責任。上訴人謂因貨載在河北五礦公司手中,佳節公司受脅迫而簽署協議,除應舉證證明外,更應由佳節公司依法撤銷,尚不得據以謂與協議無因果關係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再者,佳節公司(原判決誤為上訴人,下同)本可依約定之信用狀付款方式收取貨款,且其提示之單據若符合信用狀上之約定,銀行亦無不依信用狀付款之理,而佳節公司倘取得貨款,則無所謂轉賣價差等事由之發生,足見上訴人主張之買賣糾紛及損害,要與系爭運送契約無關。綜上所述,佳節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本於受讓自佳節公司之此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據大陸地區進口貨物通關流程之規定,其海關人員須在提單上加蓋放行章(見原審一卷一三三、一三四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訴外人河北五礦公司係依提單副本向大陸海關提領系爭不鏽鋼板(見原審一卷八四頁背面、一二六頁背面),由是以觀,大陸海關簽章放行進口貨物除徵稅、驗貨等外並須有提單,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提單)一式三份既在上訴人收執中(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提單一式三份,見一審卷五五、五六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在未看到提單正本前,擅自簽發小提單予第三人提領系爭不鏽鋼板等語(見原審一卷一四一頁背面),似難謂全不可採。倘屬可採,則河北五礦公司依被上訴人簽發之小提單向大陸海關提領系爭不鏽鋼板,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約放貨,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又原判決列舉不適用載貨證券(提單)繳回原則之國家,並未包括中國大陸,且如前述,大陸海關簽章放行進口貨物亦須在提單為之,則可否因大陸地區海關法有監管、放行等規定,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不鏽鋼板卸交大陸海關,係交付予受貨人之代理人,業已完成交貨之義務,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調查審認,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始為貨物之有受領權利人,而運送人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終了。河北五礦公司雖為系爭不鏽鋼板之買受人,但被上訴人簽發之提單(載貨證券)一式三份既在上訴人執有中,則河北五礦公司應未持有提單,依上說明,系爭不鏽鋼板交付該公司,仍不能謂被上訴人貨物交清之責任,已告終了。乃原審以系爭不鏽鋼板交付河北五礦公司,謂被上訴人已交清貨物,亦有未當。末查被上訴人果有違約放貨(即向未持有提單「載貨證券」者交貨)之情事,且許可證費用人民幣七十萬元亦非訴外人佳節公司所應負擔,以及匯給佳節公司之金額與轉賣售價並不相等,則佳節公司因被上訴人違約放貨,而與河北五礦公司達成協議,由佳節公司負擔上開許可證費用後,始能將系爭不鏽鋼板委由河北五礦公司在當地出售,似非全無損害。乃原審未究明該許可證費用本應由何人負擔,轉賣售價與匯款金額相差若干,遽以系爭不鏽鋼板已由佳節公司之代理人林宏昌提領完畢,認為該公司無損失之可言,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