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吳麗女
- 當事人詹姆士‧E、榮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凱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詹姆士‧E 訴 訟代理 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上 訴 人 榮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榮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陸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創作之「汽車轉向盤鎖具」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 局)准予新型第三四○一○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 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年五月 間,共同在台南縣永康鄉○○○路三四九巷八四號,仿造伊享有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侵害伊之專利權等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創作之「可作單向拉動之汽車方向盤鎖具」,前經中 央標準局審定准予新型專利,該專利權雖嗣經撤銷,惟甲○○及被上訴人榮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偉公司)於該專利權撤銷前,依此製造汽車方向盤鎖具,即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可言。被上訴人陸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凱公司)及 乙○○均未製造或銷售上開方向盤鎖具,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創作之「汽車轉 向盤鎖具」經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雖曾經中央標準局審定撤銷專利權,惟經上訴人 提起訴願,業據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認上訴人之專利範圍第八項至第十八項應予修正 ,第一項至第七項部分,則與舉發案所引之證據不同;上訴人修改專利權範圍後,經 中央標準局重新公告專利權範圍在案,有決定書、中央標準局函、專利公報可稽。上 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查獲榮偉公司、甲○○仿造上開專利鎖具,又於八十年一月二 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會同警方查扣成品一五三八二支、U型桿半成品八八三○支、 Y型桿半成品一三九二六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 甲○○、乙○○訂定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新型專利汽車轉向盤鎖具樣品 ,由被上訴人生產以供應上訴人世界各地市場,有製造契約可憑,上訴人於七十八年 三月間會警扣押部分係半成品,有扣押筆錄可考,甲○○係依上開約定生產部分成品 供上訴人審酌,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甲○○創作之「可作單向拉動 之汽車方向盤鎖具」即Y型方向盤鎖具,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申請中央標準局審定 ,認應屬上訴人所申請之「汽車轉向盤鎖具」專利案之再發明,並以第000000 00號准予新型專利,有中央標準局函及審定書可參。該新型專利權雖於八十一年間 經異議成立,其專利權已不存在確定,惟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 利案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甲○○在八十年間依其上開專利權生產方向盤 鎖具,陸凱公司、乙○○縱有販賣榮偉公司生產之鎖具,均有足信甲○○因實施其專 利權而為生產、販賣之正當理由,尚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再 發明或再新型創作係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為再發明或再新型創作,其於實施再發明 或再新型專利權時,雖應給予原專利權人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否則將對原專利 權人構成侵害。惟查甲○○於七十八年間係申請新型專利權,並非「再新型」專利權 ,足見其主觀上並未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而為再新型創作,中央標準局於八 十年七月二十日,亦係以新型專利准予公告,該局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認甲○○之 專利案實施時需利用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構造,但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權因舉發案成立,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一)台專(判三)六 ○○六字第一一六四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其專利權,其專利權當時既非合法存 在,自不得要求甲○○應給予相當之補償金或與其協議合製。中央標準局上開處分, 雖由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予以撤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繼續製售其鎖 具,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支付補償金。從而,上訴人以其專利權受被上訴人侵害為由, 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仿造伊有專利權之「汽車轉向盤鎖具」等語。 原審雖認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甲○○、乙○○訂立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新 型專利汽車轉向盤鎖具樣品,由被上訴人生產以供應上訴人世界各地市場;惟對於上 訴人是否於該契約授權被上訴人製造﹖其授權範圍如何﹖甲○○及榮偉公司實際製造 者是否與約定相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遽認甲○○及榮偉公司係依上開約定及上訴 人提供之樣品產製部分成品,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尚嫌速斷。次按 專利權須經撤銷確定,專利權之效力始得視為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雖經 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予以撤銷,惟上開處分,嗣據經濟部訴願決定撤 銷,上訴人修改專利範圍第八項至第十八項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改),業經中央 標準局重新公告專利範圍在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並未經撤 銷確定,其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失其存在。原審徒以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撤銷系爭專利權,即認其專利權當時已非合法存在,並有可議。末按利用他人之發 明或新型再發明或創作新型者,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或給予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 製,不得實施其發明或新型,否則,即屬侵害原專利權人之權利。甲○○申請之「可 作單向拉動之汽車方向盤鎖具」新型專利,雖經中央標準局公告,暫准發生專利權之 效力,惟該專利案實施時,需利用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第一項所述之構造(見 第一審卷五五頁中央標準局函)。倘甲○○明知其情,則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給予相 當之補償金,或與協議合製,即製造、販賣該方向盤鎖具,能否謂非故意或過失侵害 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尚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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