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詹姆士‧E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榮偉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陸凱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創作之「汽車轉向盤鎖具」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准予新型第三四○一○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年五月間,共同在台南縣永康鄉○○○路三四九巷八四號,仿造伊享有上開專利權之物品,侵害伊之專利權等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創作之「可作單向拉動之汽車方向盤鎖具」,前經中央標準局審定准予新型專利,該專利權雖嗣經撤銷,惟甲○○及被上訴人榮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偉公司)於該專利權撤銷前,依此製造汽車方向盤鎖具,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可言。被上訴人陸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凱公司)及乙○○均未製造或銷售上開方向盤鎖具,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創作之「汽車轉向盤鎖具」經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雖曾經中央標準局審定撤銷專利權,惟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業據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認上訴人之專利範圍第八項至第十八項應予修正,第一項至第七項部分,則與舉發案所引之證據不同;上訴人修改專利權範圍後,經中央標準局重新公告專利權範圍在案,有決定書、中央標準局函、專利公報可稽。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查獲榮偉公司、甲○○仿造上開專利鎖具,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會同警方查扣成品一五三八二支、U型桿半成品八八三○支、Y型桿半成品一三九二六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甲○○、乙○○訂定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新型專利汽車轉向盤鎖具樣品,由被上訴人生產以供應上訴人世界各地市場,有製造契約可憑,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會警扣押部分係半成品,有扣押筆錄可考,甲○○係依上開約定生產部分成品供上訴人審酌,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甲○○創作之「可作單向拉動之汽車方向盤鎖具」即Y型方向盤鎖具,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申請中央標準局審定,認應屬上訴人所申請之「汽車轉向盤鎖具」專利案之再發明,並以第00000000號准予新型專利,有中央標準局函及審定書可參。該新型專利權雖於八十一年間經異議成立,其專利權已不存在確定,惟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專利案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甲○○在八十年間依其上開專利權生產方向盤鎖具,陸凱公司、乙○○縱有販賣榮偉公司生產之鎖具,均有足信甲○○因實施其專利權而為生產、販賣之正當理由,尚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再發明或再新型創作係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為再發明或再新型創作,其於實施再發明或再新型專利權時,雖應給予原專利權人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否則將對原專利權人構成侵害。惟查甲○○於七十八年間係申請新型專利權,並非「再新型」專利權,足見其主觀上並未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而為再新型創作,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亦係以新型專利准予公告,該局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認甲○○之專利案實施時需利用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構造,但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舉發案成立,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一)台專(判三)六○○六字第一一六四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其專利權,其專利權當時既非合法存在,自不得要求甲○○應給予相當之補償金或與其協議合製。中央標準局上開處分,雖由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予以撤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繼續製售其鎖具,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支付補償金。從而,上訴人以其專利權受被上訴人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仿造伊有專利權之「汽車轉向盤鎖具」等語。
原審雖認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甲○○、乙○○訂立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新型專利汽車轉向盤鎖具樣品,由被上訴人生產以供應上訴人世界各地市場;惟對於上訴人是否於該契約授權被上訴人製造﹖其授權範圍如何﹖甲○○及榮偉公司實際製造者是否與約定相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遽認甲○○及榮偉公司係依上開約定及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產製部分成品,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尚嫌速斷。次按專利權須經撤銷確定,專利權之效力始得視為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雖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予以撤銷,惟上開處分,嗣據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修改專利範圍第八項至第十八項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改),業經中央標準局重新公告專利範圍在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並未經撤銷確定,其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失其存在。原審徒以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撤銷系爭專利權,即認其專利權當時已非合法存在,並有可議。末按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或創作新型者,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或給予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不得實施其發明或新型,否則,即屬侵害原專利權人之權利。甲○○申請之「可作單向拉動之汽車方向盤鎖具」新型專利,雖經中央標準局公告,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惟該專利案實施時,需利用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第一項所述之構造(見第一審卷五五頁中央標準局函)。倘甲○○明知其情,則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給予相當之補償金,或與協議合製,即製造、販賣該方向盤鎖具,能否謂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尚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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