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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
大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晟
被上訴人
台灣利浦筒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第三人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益公司)原料倉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完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及追加工資三十三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一十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資,且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縱認該工程已驗收合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工期,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大統益公司罰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以及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約罰款一百十九萬八百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八百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對上訴人已不負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罰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按本合約規定日期(即自開工後五十日曆天)完成,否則應照下列辦法罰款,每延誤一日罰款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即二萬二千九百元),該逾期罰款將從支付乙方尾款中扣除,但全部罰款之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乙方承包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二百二十九萬元)」云云,其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抑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參照合約第二十一條:本合約附件「大統益公司承包商管理辦法,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全部遵守」等語,足認上訴人認知系爭工程業主為大統益公司,被上訴人如逾期完工,將受業主大統益公司予以罰款,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將罰款自行吸收,必會向上訴人求償,亦即被上訴人除將大統益公司之罰款轉嫁於上訴人外,還會與上訴人約定罰款。是上述違約金係約定上訴人不於約定時期完工,即須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之作用,僅為履行時期不適當,所應支付之賠償額,故被上訴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遭業主大統益公司罰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遲延完工不應全歸由伊負擔,並所舉證人余耀彬固證稱被上訴人被扣款係因其表現不好,且已無法區分逾期罰款部分,然大統益公司通知書上載明:「……貴公司因工期嚴重延誤……造成本公司多重損失,……基於貴公司對本工程之誠信及情理之考量,決定……將扣款降至一百五十萬元,以作為工程延誤之賠償……」,該一百五十萬元應係因工程延期,致被上訴人遭大統益公司罰款甚明。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約逾期八十七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第一審認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計三十五天,則上訴人逾期五十二天,上訴人仍以工程延期不應由其單獨負責為抗辯,經第一審駁回不予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筒倉捲製機延宕近五個月始運抵工地,然被上訴人計算五十個日曆天,係從開工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算,縱認機具遲延運抵台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對計算工程完工日期並無影響;上訴人又辯稱德國、中國大陸及國內三方技術人員第一次配合,難免有默契不足之處云云,惟系爭筒倉工程既如此浩大,上訴人在簽約前,應預見可能碰到之困難,尋求解決之道,不得作為遲延之藉口;此外,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聘請德國技師,或其應於何時來台,故上訴人以德國顧問未如期來台指導,作為工程遲延之原因,亦不足採。證人余耀彬固出具證明書略稱「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似乎已非任何一方單獨的責任」,惟其證稱「業主要居中協調,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事情」,是關於遲延問題仍應依合約認定。上訴人抗辯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其泛言工程之特殊性使然,即無可取。被上訴人遭業主大統益公司罰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以及上訴人依約逾期完工五十二天,依每日應罰款二萬二千九百元計一百十九萬八百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八百元,被上訴人以在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十元)主張抵銷,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筒倉工程之施作,須兩造相互配合、協力,始得完成。亦即被上訴人負責大陸引進筒倉捲製機及國外技術,將每片鋼板捲成筒狀後,上訴人再於捲成筒狀之鋼板垂直及水平接合處加以植螺銲接,組合成每個高約三十米之筒倉共八座,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況兩造合約書第十二條工程配合之約定甚明。易言之,本件工程既須兩造相互配合協力始得完成,尚非任何一方可獨力完成,則就系爭逾期完工五十二日何以全歸由上訴人單獨承擔遲延責任?……上訴人於工程期間確有時常加班趕工,不敢稍有怠忽以免遲誤工期,業據證人蔡耀煌為第一審證述屬實,是知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履行確已盡力,工程縱有逾期,乃工程本身之特殊性使然,非上訴人所得掌握控制,更非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怠工、罷工所致云云(見原審卷三五、三七、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頁),此攸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全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大統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第6‧3條約定:「鋼捲材料、倉頂材料、捲圓機2組運抵現場,監工人員德國LIPP高級工程師及施工人員到工地完成捲圓機架設並開始施工三天後,買方依實際運抵現場之材料比例估驗。」;第6‧4條後段:「檢查報告須由代表賣方之德國LIPP高級工程師及買方監工人員簽認。」(見原審卷二○一、二○二頁);大統益公司筒倉工程報價單說明第七項亦載明「本工程由德國高級技師負責設計監工」各等語(見一審卷八三頁):證人即大統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余耀彬證稱該工程上有難度,也有配合問題,合約上有規範請德國技師以人工計時,德國技師確實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五、一七六頁),足見系爭工程應聘請德國技師負責設計監工,為材料估驗及檢查報告之簽認工作。則原審謂合約中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聘請德國技師,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查,證人余耀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書面證詞乙份,針對系爭工程遲延原因之始末詳加分析說明,表示「這是一件在台灣全新的工程經驗,各項經驗、技術人力、機具及施工配合等,絕非事前能完全掌握,工程延期在所難免」等語;大統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證明書亦載明:「茲證明本公司員工余耀彬於系爭筒倉工程期間廠務協理,負責建廠相關事宜,對系爭工程始末甚為明瞭。故余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書面證詞及……均屬事實,並可代表本公司之陳述無誤」等語(見原審卷四○、二四○頁)。徵之余耀彬對系爭工程遲延原因分析結果,該工程為台灣全新工程,因各項經驗、技術人力、機具及施工配合等非事前能完全掌握,而工程延遲在所難免。上訴人主張工程延期之責任不應由伊一方單獨負責,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通盤予以斟酌,僅摭拾證人余耀彬片段證稱「業主要居中協調,不清楚他們(即兩造)之間的事情」乙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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