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 上訴人
-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薛 顯 明
- 訴訟代理人
- 馬 志 錳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 錦 郎律師
徐 萍 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伊之前手許萬來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一、八之六、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簿登記、合併登記時,因登記錯誤,而將許萬來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九,誤載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嗣伊向許萬來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完畢後,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逕以登記錯誤為由,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改為三百六十分之九,致伊受有減少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六之損害,應比照八十六年高雄縣政府辦理鳳山溪整治工程用之補償金發放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賠償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利息,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上訴本院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手許萬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三百六十分之九,固於六十七年間因伊之承辦人員登記錯誤而誤載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惟損害發生迄今已逾二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自得拒絕賠償;又被上訴人應先對其前手許萬來請求不當得利,而不得直接向伊請求賠償;且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登記錯誤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計算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辦理轉載登記時,因重複登載原所有權人許萬來之原應有部分,致合併計算應有部分時登記錯誤,將許萬來之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九溢載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嗣於七十年間,被上訴人向許萬來買受其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完畢,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上訴人以更正錯誤登記為由,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十五更正登記為三百六十分之九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鳳地所一字第五號函影本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地政機關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固得依法更正,其更正之效力並溯及原始登記之時,然如於第三人信賴是項登記並已取得權利後,地政機關始為更正,將對已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後手)造成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其前手許萬來應有部分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而買受系爭土地,係善意第三人,而上訴人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惡意情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百六十分之十五之登記,自屬有絕對效力,而可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該應有部分存在,於此登記遭塗銷或更正登記前,尚難謂受有何損害。上訴人登記錯誤在先,被上訴人信賴是項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將應有部分由三百六十分之十五更正為三百六十分之九,致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百六十分之六之權利,自屬受有損害。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性質,關於請求權時效土地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為三百六十分之九,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時始發生損害,自是日知悉損害發生時起算,迄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訴時,未逾二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上訴人是否向其前手許萬來求償,乃其選擇之權利,無礙其本件賠償之請求。按系爭八之一、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號土地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七千元,八之六號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計受有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十三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按上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損害額,核屬過高,自無可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之義務存在,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申請鑑界複丈為與有過失,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本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辯稱:伊發現此項登記錯誤,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參加協調會,被上訴人至少於此時已知其購買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顯為不相等,若上訴人須負賠償之責時,則被上訴人之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協調會至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而不得再行使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一、一四二頁),揆之上揭法條,若上訴人發現登記錯誤,已通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參加協調,並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更正,能否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尚未知悉其受有損害,其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敘明上訴人之前述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錯誤登記遭塗銷、或更正登記前,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始知悉損害發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未詳細檢算許萬來登記之應有部分三百六十分之十五應為三百六十分之九之誤,及於登記後,經上訴人發現此項登記錯誤,於七十八年間通知應予更正後,歷經十年左右,被上訴人仍不向許萬來訴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以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觀,其過失如非重大過失,亦屬故意。被上訴人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亦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