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 法定代理人
- 楊良茂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令,提高為九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又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首揭規定之限制。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渠等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文昌會會員代表權存在之判決,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九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