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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上訴人
台昭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 博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工作,因伊為公司唯一宿舍管理員,故自任職開始,被上訴人即規定伊必須每日二十四小時監督管理宿舍,惟被上訴人僅按每日八小時工作時間發給薪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按伊每月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宿於宿舍係基於其本身之需求,並未於下班後執勤。且伊公司備有加班申請處理單,員工如有加班,應照章填具始得領取。又其任職期間,經常擅自外出,從未依規定請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該公司唯一之宿舍管理員之工作,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陳月嬌、賴文聖證述屬實,固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職掌表影本為證,主張其應於每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執勤,提供員工生活輔導及安全管理,不得離開宿舍,並於員工就寢後清點人數,檢查瓦斯設備等,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十分為休息備勤時間,若有私事待辦,應先行請假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課長張榮發在第一審證稱:「職掌表是我用鉛筆寫的,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擬的,是因員工反應管理員管理不好而擬的,但原告(指上訴人)不同意,還罵我,我就沒實施了,也沒有呈送上級,長官們不知我擬的這份」等語,且該職掌表,僅有張榮發之職章,無上級主管之核章,亦無任何發文者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宿舍管理規則第十四條明定:「本規則經總經理核准後公布實施,修改時亦同」,足見張榮發所為上開證言屬實。該職掌表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核准正式公布,顯然僅屬張榮發私自擬定,並未施行,上訴人以之作為其夜間執勤之證明,即難採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徵員廣告雖註明「須於宿舍住宿」,然與「夜間執行職務」尚無直接必然之關聯;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到履歷表上所加註之「會騎腳踏車,希望假日能返家」等字句,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應於夜間執行勤務。又查證人林瑞勤在第一審證稱:「下班時,有時沒見到原告(指上訴人)」、「原告的上班時間與正常一樣,我們上班,她白天打掃」、證人陳月嬌在第一審證稱:「原告有時晚上出去沒回宿舍,……原告的女兒亦住宿舍」、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襄理賴文聖於原審證稱:「工作時間是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後來因員工反應甲○○工作不力,於是張榮發寫了職掌表交給甲○○,甲○○表示她不是二十四小時都做此工作」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上訴人須於夜間執勤。況上訴人復自認伊白天離開須請假,晚間外出則電話報告主管即可,不用寫請假單等語,益證晚間並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再參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宿舍管理員,果如上訴人所云須每日二十四小時執勤,而無人輪班替換,竟能經年累月,工作長達近七年之久,實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早上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應足採信。至證人蕭石頭雖證稱:「甲○○休假時代理他的職務,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五點以後還是由她自己來接班」云云,果上訴人工作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於假日或休假時間請假,而由蕭石頭代理其工作,自應以二十四小時計算,惟蕭石頭代班時間僅係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亦足證明晚間並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證人曾淑貞雖證稱:「我五點下班後就回宿舍,甲○○是我們舍監,她的工作是接聽電話,及負責修繕等工作,我們都叫她張阿姨我是住樓上」「甲○○負責看守宿舍大門、保管鑰匙」;另證人胡淑珍雖證稱:「有一次我生病,上訴人帶我去看醫生……上訴人每天都會巡房。

」云云,然據證人賴文聖證稱:「宿舍亦是我管理範圍內,我們公司在徵宿舍管理員時,有要求要住宿舍……,工作內容是打掃整理宿舍、管理寢具等,在員工八時上班後就要打掃,……甲○○手上有一把鑰匙,員工另行配了一把鑰匙,鑰匙架原先是放在甲○○房中,後來因為不方便,就將鑰匙架移至客廳」等語,參以上訴人既夜宿於員工宿舍,則員工請其代為保管鑰匙非無可能;而水電如有損壞,白天亦可修理,應非屬夜間之工作;至接聽電話或為上訴人舉手之勞,其夜間陪同胡淑珍就醫,或係基於私人情誼。且證人林瑞勤、陳月嬌證稱上訴人有夜間外出,未回宿舍等語,足見上訴人亦無每天巡房之情事;如上訴人主張其每夜尚須負責宿舍安全、接聽電話、於員工發生意外或疾病時須照顧員工,為適當處置,並須隨時向主管報告屬實,則此工作性質之繁重實遠甚於日間打掃宿舍,看管門戶之工作,自無於夜間離開,毋須辦理請假手續,亦無須請人代班,而日間外出反須填寫請假單之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保管鑰匙、接聽電話、負責修繕等均係其夜間之工作項目,自難以曾淑貞、胡淑珍之證言,據以證明上訴人每日須工作二十四小時。至證人陳月嬌非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門主管,其證稱上訴人工作時間應為二十四小時云云,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尚難僅憑此即認上訴人工作須二十四小時。再上訴人既係於晚間住在宿舍,則住在宿舍之員工當然可經常看到上訴人,有事自然會求助於宿舍管理員,曾淑貞證稱有事找上訴人,上訴人都在場之證言,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每日須工作二十四小時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作內容僅是打掃整理宿舍、管理寢具、白天看管門戶而已,足以採信。再查,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文聰及勞務課長張榮發固因違反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涉及刑責,經刑事庭各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在宿舍留宿,縱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惟其夜間在宿舍睡覺期間,自非工作時間,苟有特殊事情發生必須處理,亦非不得據以申報加班費,仍難執該刑事判決,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班費明細表所示,其薪資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每月為一萬一千四百元,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為一萬五千六百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二萬零一百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每月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較諸行政院頒布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金額為高,有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勞動字第三○一九七號函附行政院頒基本工資歷年調整情形一覽表影本可稽。而上訴人之工作係於宿舍負責打掃、管理,與一般生產線上作業之勞工迥異,每月復領有加班費,薪資高於一般勞工,有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之薪資已就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加以考量在內,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十六小時之加班費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證人胡淑珍在原審出具證明書且證明「上訴人確實夜間在宿舍管理大門開啟或關閉,為員工接聽電話,……注意宿舍警戒,安全措施等工作」,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惡意遺漏。又刑事確定判決已否定證人張榮發前開之證言,證人賴文聖於刑事確定判決證稱其非宿舍管理人,與原審證言矛盾,原審予以採信;刑事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職掌表及徵員廣告為陳文聰及張榮發判罪之基礎,原審為相反判斷,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調查證據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非工作二十四小時及上訴人其他援用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而摒棄證人胡淑珍部分證言及其他證據,乃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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