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即吉祥診
- 被上訴人
-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鈴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健保醫療費用」之本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吉祥診所與伊簽約,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期間,伊依吉祥診所檢具之相關書據,將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之健保醫療費用計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未沖銷帳明細表等件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吉祥診所既係上訴人一人依醫療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等規定申請開業所設立,而訴外人陳秀琴並非醫師,亦非申請開業之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上訴人辯謂,伊純係受僱於陳秀琴云云屬實,仍應認上訴人為該診所之開業及負督導責任之醫師,應依系爭契約為履行,不得執以解免其合約責任。乃上訴人因其本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生病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竟未依該合約之約定,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而容留非醫師之陳秀琴執行醫療業務,及由診所人員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給付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被查獲,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陳秀琴等違反醫師法偵查卷無訛,足見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領取系爭健保醫療費用。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合約之當事人吉祥診所即上訴人追扣,請求償還前開溢付之醫療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被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依履行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履行合約之請求審理後,既認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云云,自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謂,縱認上訴人係受僱於非醫師之陳秀琴屬實,亦因違反醫療法應由醫師負督導責任等相關強制規定,該聘僱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之論斷,無論當否,對於本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