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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新村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上訴人
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東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名稱經變更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鄭宗安,變更為施新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由史邁里,變更為崔震東,茲據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貝梅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梅吉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經銷合約書,期間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由貝梅吉公司授權伊獨家經銷販售該公司所享有之視聽著作。因貝梅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改名為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履行貝梅吉公司依該合約所負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份所發行張秀卿主唱之「我不是無情的人」、「找無阮的春天」及「愛阮就要像地動」等三首營業單曲伴唱錄影帶交由訴外人啟航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經銷,顯已違反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嚴重損害伊之權益及商譽,依該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四十二萬零八百元本息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秀卿係伊與上訴人訂約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始簽署之專屬歌手,非屬系爭經銷合約規範之範圍,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應將系爭伴唱錄影帶授權其獨家經銷販售。況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就系爭經銷合約中有關獨家經銷授權之例外約定達成補充協議,約定伊無權主張之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不在授權經銷範圍之內,是依伊與張秀卿間所簽訂之專屬歌手合約第六條後段約定,張秀卿既有權要求伊將系爭伴唱錄影帶交由啟航公司經銷,伊對該伴唱錄影帶即無權為主張,自亦無從將之授權上訴人獨家經銷販售,殊無違約可言;縱有違約,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超過四十二萬零八百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即駁回上訴人九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本息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張秀卿所主唱「我不是無情的人」錄影帶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第十條,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公司等三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前文、第一條、第三條;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與張秀卿所簽訂專屬歌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等約定,足認張秀卿所主唱「我不是無情的人」

營業單曲伴唱錄影帶之著作財產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於系爭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間內,將張秀卿主唱之「我不是無情的人」單曲錄影帶交由啟航公司獨家經銷,自屬違約。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茲就該第十二條約定「甲乙(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雙方若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願無條件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文義以觀,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倘其約定之金額過高,法院即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核減。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受有逾三千萬元之損失,並提出被上訴人違約後市場解約客戶明細表為證。惟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客戶解約金額如何計算而得,及解約是否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述主張,為不足取。又上訴人自承未曾發行過張秀卿主唱之伴唱錄影帶,無從計算其獨家經銷系爭伴唱錄影帶之銷售數量及利益;而張秀卿與訴外人鄭中基又屬不同之歌手,主唱之歌曲並不相同,則上訴人主張依寶麗金唱片公司發行歌手鄭中基主唱「絕口不提愛你」

之單曲數量四千三百十八支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亦不足採。是斟酌啟航公司取得「我不是無情的人」單曲錄影帶之經銷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之銷售量為一千七百六十張,每張售價八百元,銷售所得計一百四十萬八千元,扣除營業成本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後,其利潤為四十二萬零八百元,即係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四十二萬零八百元為適當,上訴人超過該部分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張秀卿所主唱「我不是無情的人」、「找無阮的春天」及「愛阮就要像地動」

等三首營業單曲伴唱錄影帶交由啟航公司經銷之事實,似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見原審重上字卷八六、九九頁、重上更㈠字卷五一、五二-一至五二-二頁),果爾,原審僅以「我不是無情的人」單曲錄影帶計算上訴人所得享受之利益,遽予核減違約金如上述,即欠允洽。次按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核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時,應不問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須依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係預定以被上訴人授權伊經銷二十首單曲錄影帶為基礎而訂立云云,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其於訂約時預收版稅六百萬元,按每交一首扣款三十萬元計算等情(見原審重上字卷三一頁),似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六百萬元後,其就合約履行情形究竟如何?倘其胥未依約履行或僅履行一部分,上訴人是否未受損害?上訴人之履約能力及其與啟航公司市場佔有率之差異若何?均攸關被上訴人如履行系爭經銷合約,上訴人所得享受利益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謂本件違約金應以四十二萬零八百元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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