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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訴人
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炘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列支敦士登商賴文生有限公司(LEVINSON ESTABLISHMENT,VADUZ)
法定代理人
艾弗瑞德‧史坦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由伊為上訴人在奧地利取得經銷商品之權利,上訴人則依商品發票所載銷售總額之百分之五給付佣金予伊,嗣上訴人經伊之服務銷售商品予訴外人NEURUHRER & GRUBER公司(下稱N&G公司),依約應給付伊服務佣金。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美金(下同)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系爭協議書係因N&G公司向伊購買自行車,要求給予回扣,假藉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縱認該協議書有效,伊亦已電匯全部回扣款予N&G公司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訟,雙方合意以列支敦士登公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該國法律為準據法。該協議書前言載明:經由賴文生公司之媒介,在奧地利由N&G公司銷售及經銷已被促成等語,其第一條載明:上訴人與奧地利N&G公司之交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被促成,第二條並明訂:佣金明細應由上訴人每季制作並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該明細表係供被上訴人審核佣金數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上訴人就系爭服務佣金亦已依約制作明細交予被上訴人,足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被上訴人已促成上訴人與N&G公司之交易,系爭協議書僅係事後對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約定之書面而已。

被上訴人係由N&G公司來函正式介紹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陳明。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文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證稱:N&G公司從未跟我說賴文生公司是何人,我從未看過賴文生公司,也沒有與他們有任何商業行為或交易或信件往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關惠文、紀色珠雖證稱:系爭服務費係屬回扣性質云云,惟其二人係由楊文采處聞知,上開證言為傳聞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關於回扣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依列支敦士登公國法律規定,為他人取得商業交易即可請求報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應負履行之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提供應付佣金明細及給付佣金,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致函上訴人要求其提出買賣發票影本、佣金明細並付款,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上訴人函詢付款情形。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函稱:系爭佣金已匯與訴外人 MR. HELMUT RIENER;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稱:系爭佣金係因錯誤而匯與 MR. SEPP REGNIK,並提出佣金明細予被上訴人;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函稱:已請人查詢匯款下落及追回系爭佣金;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函表示承認錯誤,將向受款人追討;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委請奧地利律師函告被上訴人,除再度承認其匯款錯誤外,並請被上訴人暫緩採取法律行動,俾其依法向無權受領系爭佣金者追討各等語,有各該函及其譯文可稽。足見上訴人係因其自己之錯誤,未將系爭佣金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其辯稱:伊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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