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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浚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上訴人
鄭和國際有限公司(即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慕堯
被上訴人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被上訴人
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和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為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鄭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承攬運送由訴外人中國機床總公司(下稱中機公司)託運之 CNC臥式綜合切削中心機一台,填發載貨證券予中機公司,載明以 CY-CY即貨櫃場至貨櫃場方式,自上海轉口香港運至高雄,以伊為受貨人。鄭和公司將上開機器交由被上訴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恒公司)運送,建恒公司將該機器運抵高雄,寄存於被上訴人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經營之高雄貨櫃場,因高鳳公司管理疏失,該貨櫃場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發生火災,致系爭機器遭燒燬,已不能修復。於伊提領系爭機械前,建恒公司之運送責任即未解除,高鳳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和公司為載貨證券簽發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鄭和公司則以: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訴外人上海鄭和運輸公司,與伊無涉;縱認伊為運送人,上訴人並未持有載貨證券,且貨損係在系爭機器卸載後之寄倉期間發生,應由受貨人承擔危險,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建恒公司以:高鳳公司為獨立之倉庫營業人,非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高鳳公司則以:上訴人不能提出載貨證券以證明其對於系爭機器之權利,無權請求伊賠償損害;且系爭機器係因訴外人亂丟煙蒂失火燒燬,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利為伊所有,且中機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損害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提出原證四之證明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證明書,復未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大陸海協會驗證,無法推定其為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僅憑該證明書即謂中機公司已將對運送人或第三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又原證一載貨證券右上角載明 「CHENG HO FORWARDING CO.,LTD」,並有「鄭和」二字,而無「上海」或「運輸」等字,參以原證十二及原證十五之傳真記載,顯見「CHENG HO FORWARDING CO.,LTD 」之記載,即為鄭和公司之全稱。鄭和公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自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權限,經核閱原證一之載貨證券,合於海商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格式,堪認為海商法之載貨證券。按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中亦規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是載貨證券具有繳回性。且依海商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載貨證券係指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發給,因之如未持有載貨證券,或無法提出載貨證券,自無法證明確已合法取得受貨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謂:「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受貨人,若不將載貨證券提出或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故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一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以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滙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本件中機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 B\L影本與鄭和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B\L影本完全相同,其上均載有「TELEX RELEASE」

,足證本件確採電報放行無誤。上開「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一九七七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際上則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本件上訴人僅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並無表彰物權之效力,鄭和公司既已簽發載貨證券予中機公司,上訴人必取得載貨證券始取得所有權,其於請求交付運送物時,自應提出並交還該載貨證券之原本,始能取得系爭機器之交付請求權。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載貨證券原本以表彰其權利,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載貨證券原本交還簽發人。系爭機器於上訴人領取前,即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因火災而焚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既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以證明其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則其空言主張其為合法之受貨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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