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高孟焄、朱建男
- 當事人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喬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自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本 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提供電腦語音查詢系統軟硬體(下稱系爭系統)予上訴人經 營股票資訊服務之業務,乃於雙方所訂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之每月營業額在新 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下時,由伊分配百分之三十。若上訴人未按時撥入伊指定之 帳號,依契約第四條約定,其營收即全歸於伊,以充伊之損害賠償。如有隱匿實際會 員使用人數,上訴人則同意按收費金額之五百倍賠償伊。上訴人原應給付伊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份會費五十三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惟其僅給付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尚欠 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並積欠同年十一、十二月之會費共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 百九十五元,連同伊欲請求其給付欠款一倍之賠償依序為八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 三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另經伊查悉上訴人隱匿會員漏報會費九十八萬四千四 百三十元,伊衹請求五百倍中之三倍賠償為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元,總計上訴 人應給付伊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除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及 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息外,其餘第一審及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雙方所訂合約書第二、九條約定,提供足敷伊使用之電腦 語音系統,亦未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完成一百條電話線之語音系統供伊使用, 迭經催告修繕調整均不獲置理,伊已對之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費用 。況伊已有溢付,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又屬伊購入大馬系統之營收,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費及賠償廣告損失計 四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七元本息部分,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並於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息範圍內,依被上訴人之附帶請求 ,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右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合約書、補充合約書、上訴人公司之會費明細表 ,隱匿會員收費明細表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送之上訴人專戶對帳單、報紙廣告等 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惟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訂 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未明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一百條電話線路,且同年九月六日簽訂 之補充合約書(下稱補充合約書)第一條另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責電話門號及線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供一百條之電話線路云云,自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系 爭系統,經第一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現場多次測試結果,並無不符約定之 情形,上訴人雇用之職員劉家和、王其福、林偉熙、王小玲、劉文清等人所為偏頗上 訴人之證言,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 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隱匿會員人數,漏報會費 之事實,提出其製作之漏報會員會費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就此明細表上所列之會員姓 名、密碼均不爭執,且表示確有林淑英等人九月份會費未分配,其雖以被上訴人該月 份應分得之款項,業經雙方同意做為補貼其購買大馬系統之用,然未舉證證明,應不 足採。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說明所列與其提出八十三年八、十、十一月拆帳明細表 兩相對照,除龔嵩潚、楊美美、林淑宜、林淑英、鄭麗蓉、王建華、張毓敏等七人外 (此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應無隱匿會員可言,該隱匿會員部分之會費 為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上訴人雖稱其向會員收取會費係以季為單位,會費收入 須先除以三再依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其公司之會計計算錯誤,未先除以三即予分配 ,致有溢付情形云云,惟查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專帳收到款項 同時按分配比例撥入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核與上訴人將八十三年六月至 八月所收取之會員會費均係依其所收到之款項一次依分配比例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情 形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會員明細表記載,每月均有會員加入,則每月收取新會員三 個月之會費,即為上訴人當月之營業額,上訴人據此給付其每月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 款項,自無溢付可言。次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系統列為免費試聽之重點,而將該 系統之原有客戶移至大馬系統,此有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林偉熙證言可證,而兩造係以 招收會員收取會費為主要業務,並以此收入按比例分配,兩造當無以此系統免費供人 試聽,致減少收益之意甚明,上訴人將會員不多之分析師移至被上訴人系統,會員較 多之分析師則轉至大馬系統,可見上訴人之動機不正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伊會費及損害等語,為有理由。上訴人既已違反補充 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大馬查詢系統以後之營收(即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其仍得請求分配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補充合約第六 條明定:「若月營收未達三百萬元時,則乙方(被上訴人)可調整系統之使用權」, 上訴人主張所謂之調整系統使用權係指被上訴人得與第三者合作而言,並非禁止伊使 用第二套系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第一審即主張其得調整系統使用權,上訴人對 此均未爭執,且其原稱該條之意係指被上訴人得找好的分析師,並與其分業績獎金等 語,與其後嗣抗辯該條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得與第三人合作云云,前後不一,上訴人上 開主張尚非可信。查補充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合約期間甲方不得與他家電腦系統合作 ,或另行購入其他系統而乙方系統設備」、「乙方同意甲方自行購入雙向語音查詢撥 出系統,僅限一台且僅供三名專任分析師使用,此部分營收不在合約限制,但甲方須 優先補足最少三名分析師在雙方系統中業務運作為先決條件,否則該營收仍以合約分 配」,兩相對照,即知上訴人雖能購買第二台雙向語音查詢撥出系統,但系爭系統之 月營收未達三百萬元時,被上訴人可調整系統使用權,即第二台系統之客戶應歸系爭 第一套系統;另系爭系統在分析師上應優先第二台系統,否則上訴人將分析師優先分 配至第二台系統,對被上訴人毫無保障。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條係規定於此情形另一系 統之收入仍應分配予伊等語,應屬可採。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收取會費一百七十 七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同年十一、十二月共收取會費五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九元, 應分別撥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上 訴人僅給付十月份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十一、十二月份三萬六千三百元及一萬六 千四百六十四元,尚欠十月份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十一月、十二月份一百五 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外,其依補充合約 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倍之賠償,亦屬有理由,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十月份八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十一、十二月份三百零三萬零二百六十二元。至 於上訴人漏報會費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部分,依補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 固應為五百倍之賠償,惟該約定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雖衹請求三倍之賠償, 仍屬過高,以核減至一倍即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上訴人故意將原有收費客戶撥入大馬系統,原來之分析師亦撥至大馬系統 ,將系爭系統主張作為試聽之用,構成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仍應給 付被上訴人會費及損害」,惟兩造究係以何事項為條件,其因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為 何?原審均未加以說明,其逕以上開理由,推論上訴人就其使用大馬系統之營收,仍 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已嫌疏略。次查原審認定「依補充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雖 得購置第二台系統,但系爭系統之月營收未達三百萬元時,被上訴人可調整系統使用 權,即第二台系統之客戶應歸系爭系統;另系爭系統在分析師上應優先第二台系統, 否則對被上訴人毫無保障,於此時另一系統之收入仍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兩 造補充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若月營收未達三百萬元時,則乙方(即被上訴人)可調 整系統之使用權,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以此為解約理由。且合約期間甲方不得與他 家電腦系統合作,或另行購入其他系統而閒置乙方系統設備。若甲方違約,甲方同意 按第五條條款分配比例分配甲方之營收給乙方。乙方同意甲方自行購入雙向語音查詢 撥出系統僅限壹台且僅供叁名專任分析師使用,此部分營收不在合約限制,但甲方須 先補足最少叁名分析師在乙方雙向系統中業務運作為先決條件,否則該營收仍依合約 分配;且甲方同意乙方依甲方聘用分析師之標準授權乙方以甲方名義對外招聘分析人 員從事業務運作不受合約限制」,依其文義,原未約定上訴人月營收未達三百萬元時 ,被上訴人即可主張將第二台系統客戶歸入系爭系統計算;且該約定係記載「月營收 未達三百萬元時,被上訴人可調整系統使用權,上訴人不得以此為解約理由」,而所 謂被上訴人可調整系統使用權,如意謂被上訴人得將第二台系統之客戶歸入系爭系統 計算,則兩造係以特約賦予被上訴人該項權利,何須再明文排除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 ,自待澄清又按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約書,同年九月六日訂立補充 合約書,二者對照以觀,該補充合約書係就原合約書所訂合約存續期間、系統設置方 式、會費收入分配及雙方使用該系統之限制另為約定,其中合約書第四條原約定在合 約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與第三者合作,上訴人亦不得再與他家電腦查詢系統合作, 上開補充合約書第六條為如上約定,如係修正合約書第四條原有限制,則上訴人抗辯 「補充合約書第六條係原合約書第四條之例外規定,有條件打破雙方獨占之權利,即 月營收未達三百萬元時,被上訴人有權與第三者合作」(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一頁), 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就補充合約書第六條之上下文義及兩造為 該項約定之緣由詳為審酌,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解釋契約,非無可議。再查上訴人使 用大馬系統,是否未優先補足最少叁名分析師在系爭系統,而有違約情形,原審並未 加以認定,其謂上訴人違反補充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云云,理由亦有不備。末查,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擴張其金額為六百九十五萬九千 三百三十三元,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之辯論意旨㈢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起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對於起訴主張之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部分,似 已減縮其利息請求,第一審就該部分仍命上訴人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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