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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訴人
易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華
被上訴人
寶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於原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亦即㈠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本息,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由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㈡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七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經上訴人上訴後,由原審駁回其上訴,所合計之八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詳為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止,向上訴人購買「大底」鞋材所積欠之貨款,於扣除代墊款及不良品之扣款後,尚有二百五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未付。惟被上訴人於賠償訴外人WM公司後,依兩造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協議之分擔比例,其尚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六百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之賠償金,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主張對所欠之上開貨款為抵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云云。

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之範圍為上開上訴人請求之八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明之請求金額為九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其中逾原審判決部分,即屬聲明之擴張,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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