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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上訴人
百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諭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二○五之一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規劃設計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三層之樓房,並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二個月內應配合伊辦理合建之土地及建築融資,如伊未於二個月內辦理土地融資完成,應負擔一億三千萬元之保證金利息。於簽約時,伊依約同時給付上訴人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嗣因銀行作業程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核准融資貸款,上訴人竟藉詞拒絕配合辦理融資對保等相關手續,並委由律師發函要求伊依約繳息,伊函復表明願依約繳息,並限期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完成有關融資之對保手續。詎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依約繳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伊違約為由,發函解除契約,伊不得已乃以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融資之相關手續為由,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及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所受領之二千萬元,並加倍賠償伊因履行合約已投資支付之一切費用計四百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二千四百十三萬一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簽約後二個月內辦理土地融資,亦未於該二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支付利息予伊,被上訴人藉口要求伊檢送貸款銀行繳息通知書,伊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函檢送台新銀行所製發之利息收入傳票,要求被上訴人於三日內繳息,否則即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辦理,然被上訴人仍未繳納,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債務,依契約性質及當事人間之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繳納利息,伊不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當無再為解除契約之理。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為有理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逾期仍未履行,因而所受之損害,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第二期保證金之利息計一千萬元以上,亦得主張抵銷。再者,依契約第四條約定,二千萬元之保證金係於一億五千萬元之融資取得後始予扣還,被上訴人既未辦理融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該二千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簽訂合建契約,簽約同時被上訴人已依約簽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兌領,作為第一期保證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檢送台新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份利息收入傳票,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逕向該銀行繳息,或將該利息交付上訴人,如逾期依契約第十二條辦理;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再檢送台新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三月十二日止之放款利息收據,該函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稱土地及建築融資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第一銀行核准貸款,且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辦理對保,但上訴人並未依期配合辦理對保,並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台新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後繳息通知書,並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配合辦理融資對保等相關手續,如逾期依契約第十二條辦理,該函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契約第二條關於第二期保證金之給付為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可不先為催告即可解除契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四月二日發函再度催告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匯入利息,或隨時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並依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函所定之期限內隨即配合辦理完成融資對保相關手續,如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即為解除契約,該函於同年四月三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又發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對保手續,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依約繳息,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契約,該函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關於土地之授信條件變更之申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第一銀行核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書、簽收支票、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

四五九、一○五○三、一○四九六、一○五九七、一○六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及台北南陽郵局第六四三一號存證信函、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按不定期限債務,應於債權人受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一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及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後之利息為由,不須先行催告即為解除契約。惟查兩造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僅約定被上訴人如於簽約後二個月內未辦妥融資,一億三千萬元之保證金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繳納。是被上訴人負擔逾二個月期限未辦理融資之利息債務,其給付並未定期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催告履行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其所稱確定期限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債務之性質,又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仍應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又查,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為簽約二個月後之利息,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簽約,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之利息,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檢送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利息收入傳票,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給付之利息,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而一億三千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後之保證金利息究竟若干,必須於上訴人提出利息收據等文件後,被上訴人方得知悉確實應給付之金額而得以支付,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既未檢送八十八年二月份一億三千萬元之保證金利息收據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檢送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放款利息收據予被上訴人,該催告函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以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義務,不待催告得逕為解除契約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債務,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間之約定,又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以該函解除契約,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間之契約並未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應無疑義。復查,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如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後兩個月內辦妥融資,僅由被上訴人就逾期部分負擔利息,上訴人仍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融資之義務。而上訴人配合辦理融資之義務,兩造並未約定期限,係屬未定給付期限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原申請之貸款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核准,然上訴人對於配合辦理條件有意見,被上訴人因此再於同年三月一日變更授信條件向第一銀行申請授信,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經該行核准通過,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條件變更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為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第一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核准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依約配合完成融資對保手續,該函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至遲須於同年四月四日配合辦理融資。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再催告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融資手續,即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前未配合辦理,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催告解約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存證信函雖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前即寄發,惟同年四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則係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始發出,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且按債務人之不履行為催告發生效力之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債權人於履行期屆至之前,非不得為有效之催告,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相當期限,不自催告之時起算,而應自履行期屆至時起算,此種催告效力之發生,以履行期之屆至為停止條件,故履行期屆至前,債權人若以債務人於履行期不履行,而再經過所訂之相當期限仍未履行,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此項意思表示即為附有法定條件(以解除權之發生為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同時含有附法定條件(以履行期之屆至為催告效力發生條件)之催告性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約係在履行期屆至前,即謂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約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又發函定期催告,並表示逾期即予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則被上訴人之解約,依法亦已生解約之效力。再查,被上訴人為履行合建契約已投資支付二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業據其提出支付款項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規費收據、收據等為證,堪認屬實,其加倍數額為四百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及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二千萬元保證金,並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因履行合約已投資支付之一切費用計四百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合計二千四百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二千萬元自給付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另四百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末查,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固約定上訴人不依約配合辦理融資之一切手續,致被上訴人不能依約興建或完成或產權登記或保存登記,或因而逾期不能開工、完工或交屋時,被上訴人始得限期十五日催告上訴人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然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前段既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簽約後二個月內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以本合建之土地及建築融資,申請土地融資額度為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其中壹億參仟萬元整作為乙方支付甲方第二期保證金,貳仟萬元餘額則歸還乙方,……」等語,係約定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以合建之土地融資額度超過一億三千萬元部分歸被上訴人,作為其興建資金週轉之用。而被上訴人以合建之土地向第一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已經該行核貸一億三千七百萬元,有第一銀行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乙件可稽(見一審卷一○九頁),則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土地融資貸款,致被上訴人短欠資金可供週轉,其合建契約之工程當受影響,而不能依約興建。被上訴人自得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其逾期不履行時行使解除權。又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上訴人第二期保證金之利息之義務,亦無該二千萬元之保證金於融資取得後始予扣還約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雖未予以指駁,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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