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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 肇 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九二六號令,提高為九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與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二八九、二八九之五、二九一及二五八地號土地(二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四○分之一三二○)有租賃關係存在,係屬因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查兩造間就上開租賃固未約定期限,但因該租賃係屬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即應以六年為其租期。而依據原審認定兩造間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之收據、收條,其租谷每年原繳納四千台斤,嗣因部分土地被徵收減少五百五十台斤,每年租谷變為三千四百五十台斤,六年之租谷總額共計二萬零七百台斤。又二萬零七百台斤之租谷,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府糧產字第一六六二九三號公告八十七年第二期計劃收購蓬萊稻穀每公斤二十一元計算(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訴),價額為二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元,是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九十萬元。茲上訴人對於原審就此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即未逾九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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